|
[接上页] (一)违法行为给国家利益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合法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恶劣影响的; (四)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五)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六)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七)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处理罚没款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务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会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包括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一般会计人员等。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