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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
【颁布时间】 2002-07-03
【实施时间】 2001-09-2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4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2修正)

[接上页]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户、留宿暂住人员的户主、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知情人员发现暂住人员死亡的,应当即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二)指导、检查督促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治安管理的措施;
  
  (三)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教育;
  
  (四)处理、调解暂住人员的治安纠纷;
  
  (五)负责暂住人口的统计。
  
  第二十一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正当生活来源、无固定居所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会同民政部门收容遣送。
  
  第二十二条 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暂住人员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公安派出所上报暂住人口登记表;
  
  (三)不得招用、留宿应办而不办暂住证的人员;
  
  (四)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查验相关证件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四章 暂住人口的权益保障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禁止侮辱、歧视暂住人员。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员办理有关证照,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刁难。
  
  第二十六条 来本市投资办企业或者购房居住的暂住人员,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常住户口。
  
  第二十七条 领取暂住证并且有稳定职业的暂住人员的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招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暂住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必要的工作与生活条件,保障暂住人员的劳动报酬和休息权利。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员因工发生伤亡事故的,招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妥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申报暂住登记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暂住证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拒绝办理暂住证,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予以遣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对单位和房屋出租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扣押暂住人员暂住证的,责令改正,可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暂住证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招用、留宿应办而不办暂住证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留宿一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法处理外,可视其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第三十五条 暂住人员违反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侨胞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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