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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户、留宿暂住人员的户主、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知情人员发现暂住人员死亡的,应当即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二)指导、检查督促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治安管理的措施; (三)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教育; (四)处理、调解暂住人员的治安纠纷; (五)负责暂住人口的统计。 第二十一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正当生活来源、无固定居所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会同民政部门收容遣送。 第二十二条 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暂住人员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公安派出所上报暂住人口登记表; (三)不得招用、留宿应办而不办暂住证的人员; (四)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查验相关证件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四章 暂住人口的权益保障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禁止侮辱、歧视暂住人员。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员办理有关证照,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刁难。 第二十六条 来本市投资办企业或者购房居住的暂住人员,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常住户口。 第二十七条 领取暂住证并且有稳定职业的暂住人员的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招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暂住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必要的工作与生活条件,保障暂住人员的劳动报酬和休息权利。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员因工发生伤亡事故的,招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妥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申报暂住登记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暂住证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拒绝办理暂住证,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予以遣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对单位和房屋出租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扣押暂住人员暂住证的,责令改正,可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暂住证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招用、留宿应办而不办暂住证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留宿一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法处理外,可视其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第三十五条 暂住人员违反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侨胞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