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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监管物品是指: 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法律规定不得投入流通的文物除外。但上述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者除外。 第四条 凡在深圳从事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发给《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并凭此证到市公安局申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然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条 经营者在领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后,须于每年年底前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审手续。《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也须按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每年办理年审手续。 第六条 获准从事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必须悬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经鉴定,准许上市的文物监管物品,须由经营者填报清单由监管人员粘贴“深文检”标识后,方可销售。 (三)文明、公正、诚实、守法,不得强拉强卖,欺行霸市。 (四)必须真实提供文物监管物品的名称、年代、质地、瑕疵等基本情况。购货人发现所购物品与所提供情况不符,有权在90日内持发票退货。 (五)必须对所收购的物品实行凭证登记制度和做好物品的安全保管工作,并将登记情况每月报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备案。对发现的可疑情形,应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填报《可疑物品情况报告表》,由公安机关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七条 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应设置明显的中英文标志,标明:“所售文物监管物品如需携运出境者,必须按规定另行办理鉴定出境手续,未办理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各项规定的,视其情节,由文化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和海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市场监管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从事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或放纵非法经营活动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文物监管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新闻出版局关于加强企业内部 资料性出版物编辑出版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9年12月1日深新出[1999]53号) 各企业内部资料编辑出版单位及主管主办单位: 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和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制定的《广东省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深圳市报刊治理整顿的部署,我市对原有的企业内部报刊(含省刊号、市刊号)进行了清理,大部分符合要求的企业报刊已于1998年底转化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并于1999年1月1日起启用新的登记证。经重新登记以及新创办的企业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绝大部分能遵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有关管理规定正常出版,但在编辑出版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规范我市企业内部资料的编辑出版行为,保障企业内部资料编辑出版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深圳市的实际情况,作出以下若干规定: 一、企业内部资料只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赠阅或交流,不得公开征订或标价出售,不得刊登广告。 二、企业内部资料必须按《广东省资料性出版物登记证》所登记的项目编辑出版,不准擅自增期、扩版、增页、合刊、休刊、增加印数。 三、企业内部资料必须按规定的内容范围出版,要遵守新闻宣传纪律。 四、编印内部资料的企业必须设立固定的编辑部(不能称报社或杂志社),提供和保证内部资料正常出版和其他业务活动所需的经费以及办公条件。 五、企业内部资料的编辑出版单位必须参加市新闻出版局召开的内部资料出版通气会。 六、企业内部资料编辑部的负责人(主编、副主编、责任编辑)必须定期接受省、市新闻出版局举办的业务培训。 七、企业应给内部资料编辑部门配备专职的编辑人员;为了保证内部资料编辑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建议企业给予编辑部的负责人(主编、副主编、责任编辑)享受企业部门经理或主任级待遇。编辑部人员变动情况,企业应及时报市新闻出版局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