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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新技术自临床试用起3年内,医疗机构应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该项技术临床应用的评估报告上报市卫生局。 第十四条 新技术临床试用或者专项技术临床应用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暂停临床应(试)用并上报市卫生局: (一)发生重大医疗意外事件的; (二)可能引起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技术支撑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消失的。 市卫生局应当对有关审意组织调查,对适宜继续开展试用或者应用的,作出恢复临床应(试)用的决定;对不适宜继续开展试用或者应用的,作出停止临床应(试)用的决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获准临床应用的新技术和专项技术在其他机构进行临床应用,但紧急救援、急诊抢救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新技术临床试用期间,其他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此项技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中有关新技术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