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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
【颁布时间】 2002-10-17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48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北京市公园条例

[接上页]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园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功能,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公园用地的,责令立即腾退,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侵占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园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历史名园保护区内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对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并可以按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损毁、改建、拆除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和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历史名园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不符合建设控制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治、改建或者拆除。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原有风貌和格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做好清扫保洁的;
  
  (二)搭建棚舍、擅自摆摊设点的;
  
  (三)随意堆放物料、拉绳挂物的;
  
  (四)牌示污损、丢失不及时更换或者补设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翻越围墙、栏杆、绿篱,在禁烟区吸烟,在非游泳区游泳,在非滑冰区滑冰,在非钓鱼区钓鱼,在非体育运动场所踢球、滑旱冰,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营火、烧烤,捕捞、捕捉动物,采挖植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的,给予警告,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其他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责令改正。
  
  对主要公园内的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对其他公园内的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实施。主要公园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公园内追逐游客强行兜售物品,影响游览秩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游人在公园内因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负责管理、监督、保护公园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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