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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留地安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征地总面积的15%核定建设用地留地指标,土地转为国有后,以划拨方式供地,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用于开发性安置。对于开发性安置的建设项目,免收相关建设配套费用。 (三)社会保险安置:被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经本人同意后,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 已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安置的,不得再提出安置要求。 留地安置的用地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情形的,必须依法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城乡结合部的村、队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人均耕地低于333.4平方米(0.5亩),已无法正常开展农业生产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撤消其农业建制,纳入城镇居民管理。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家建设征地后,人均耕地虽在333.4平方米(0.5亩)以上,但个别农户承包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自谋职业或者由县区人民政府调整使用土地。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拆迁农民住房,应当予以补偿或者安置。补偿或者安置可以选择以下方式: (一)异地搬迁安置:地上建筑物按照本办法附表(二)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庄规划调整宅基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征地拆迁公告发布后15日内,确定具体安置方案。 (二)建房安置:根据核定的开发建设安置留地指标,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统一建设住宅小区予以安置。每一个安置人口最多可安置建筑面积35平方米。 第十四条 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户家庭常住人口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居住面积: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人住房安置人口: (一)结婚3年以上但户口不在本地的配偶; (二)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地结婚定居人员);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四)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安置住房: (一)被拆迁房屋无合法凭证或者合法建房凭证的; (二)户口空挂在被拆迁户的户口薄上而实际上没有住房的; (三)户口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但是不在户口所在地常住,并且在其他地区另有住房的; (四)非法买卖的房屋; (五)临时建筑物。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专项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或者开发经营,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其它相关费用。补偿费中属个人的青苗补偿费或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全额支付给个人。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已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提出额外要求,阻挠建设施工。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征用的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被安置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取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补偿安置费用交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专户储存。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撤销村、队建制后属于原建制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其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永宁县、贺兰县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补偿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银川市征地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