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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销售工业试销品、有使用价值的残次品、处理品,应当有明显的标志。 销售限期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 第二十条 下列生产资料不得销售: (一)走私的生产资料; (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重要生产资料;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的生产资料; (四)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检验证明的生产资料; (五)报废、拼装的生产资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生产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二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五章 收费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向生产资料经营者收费,必须出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生产资料经营者征税、收费、摊派的,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财政和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