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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人事局
【发文字号】 津人教[2002]31号
【颁布时间】 2002-09-24
【实施时间】 2002-09-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49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人事(教育)部门:
  
  现将《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以下简称“高研班”)的管理,促进高研班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和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研班是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继续教育的有效方式,是继续教育的一种重要示范形式。
  
  第三条 高研班的学员以在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为主,根据需要,也可吸收一定数量的中级专业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参加。
  
  第四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高研班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高研班的课题应当紧密围绕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及本单位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突出解决科研、生产和管理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六条 高研班的办学方式应当从实际出发,精心设计,可以采取专家授课、专题研讨、学术技术交流、实地考察、咨询评估等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
  
  第七条 高研班一般应当聘请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担任指导教师,并选择内容较新、具有较高指导价值的教材、参考资料供学员学习参考。
  
  第八条 高研班结业时,学员一般应结合研修内容和岗位工作完成一篇论文或研究报告,作为考核研修效果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高研班可以组织学员针对研修的中心问题深入研讨,集体撰写论文或研究报告,以指导实际工作和为决策提供参考。
  
  第十条 高研班按全国高研班、市级高研班和其他高研班进行分层管理。
  
  全国高研班是由人事部批准,受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委托,由市人事局和项目单位共同承办的研修项目。
  
  市级高研班是由市人事局审批,项目所在区县、市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或联合举办的研修项目。
  
  其他高研班是由各区县、市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举办的研修项目。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举办市级高研班:
  
  (一)经专家鉴定为填补本市某一学科或专业技术领域空白的项目;
  
  (二) 经专家鉴定为本市领先的项目;
  
  (三) 经专家鉴定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项目;
  
  (四) 各区县、委办局批准的重点科研、技术、管理和高层次人才培养项目;
  
  (五) 本学科、专业发展的前沿项目;
  
  (六) 新兴的边缘学科或交叉学科项目;
  
  (七) 国内外先进技术、优秀成果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项目;
  
  (八) 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科研、生产、管理中急需解决的难点和重点问题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承办市级高研班的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级高研班审批表;
  
  (二)研修内容、计划和时间安排;
  
  (三)有关专家的鉴定意见;
  
  (四)其他说明材料。
  
  其中,属于科技推广项目的,还需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经市人事局批准的项目,列入年度市级高研班项目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事局每年从市级高研班中择优选择部分项目向人事部推荐,经人事部批准的列入全国高研班项目。
  
  第十五条 全国和市级高研班主办单位应在高研班结业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高研班学员登记表、质量评估调查表及情况总结报市人事局,经审核合格后办理结业证书及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全国高研班结业证书由人事部与联合委托的部门共同颁发,人事部统一编号,造册登记。
  
  市级高研班结业证书由市人事局颁发,统一编号,造册登记。
  
  第十七条 其他高研班的管理办法由各区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市行业组织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高研班所需经费应通过多种渠道筹集,有条件的单位可划拨专款。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高研班的学习情况和考核(考试)成绩记入《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作为其业绩考核以及聘任、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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