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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酒类产(商)品的产销管理,保证产品质量,防止假冒产品流入市场,维护消费者利益,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销售酒类产(商)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酒类产(商)品的管理范围为含一度以上酒精成分可供饮用的一切酒类产(商)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酒类监督管理的机构依照其职责负责全省和本地酒类产(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可挂酒类监督管理局的牌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银行、交通运输、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与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密切配合,加强对酒类产销的管理。 第五条 酒类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酿酒企业,必须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申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酿酒。 第六条 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具有一定规模,产品结构合理,适销对路; (二)生产设备状况良好,产品质量有必要的技术保证,并能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质量要求; (三)有必要的生产条件和原料辅料保证; (四)管理制度科学合理,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联营生产酒类产品,应当统一质量标准、原辅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检验,并在实际生产地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在产品外包装的明显位置注明实际生产者的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商标和标识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酿酒企业的酒类产品应向优质酒、低度酒、水果酒等酿造酒发展,酿酒企业应重视培养技术人才。注重学习和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提高酒类酿造技术水平,提高产品质量,调整产品结构,增加品种,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创名优产品,改进包装装璜,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 第九条 酿酒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质量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并接受卫生防疫、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抽查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第十条 凡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单位,均应向当地酒类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申请,经当地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省酒类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不得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四)符合批发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五)具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和省酒类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省酒类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户销售酒类商品;酒类批发、零售企业或个体户不得从无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购进酒类商品。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批发和零售企业采购酒类商品及半成品时,须验明该酒类生产、批发企业的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和该产品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复印件备查。包装上须标有产地、企业名称、出厂日期、生产批次编号等标记。 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有优质产品标记的,还须按《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的规定,索取优质产品证件。 第十四条 凡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酿酒企业,可以同省内外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及零售单位直接签订产销合同,经营范围仅限于本酿酒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 第十五条 经营酒类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零售业务。 第十六条 经营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体户,不得经营变质、劣质、假冒或不标明厂名、地名等违反本规定的酒类商品,严禁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