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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颁布时间】 2002-09-24
【实施时间】 1997-05-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49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2002修订)

[接上页]

  第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报废或停用一年以上的,应当向原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批,并交回电台执照。停用或报废的无线电台(站)按有关规定处理。启用已停用的无线电台(站)时,应当重新办理设无线电台(站)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或接收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信号。
  
  第十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及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缴纳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二十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国家分配的频率实行统一规划。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频率规划对频率进行合理指配。
  
  第二十一条 设无线电台(站)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使用指配的频率;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转让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禁止以频率入股形式参与经营。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频率予以保护。在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干扰的问题时,应当按照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对无线电实行管制时,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按照管制规定执行。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须填写《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并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散件),须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经省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审核,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按照设无线电台(站)审批程序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下设的无线电监测站,为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机构,在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进行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二)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三)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对频率实施空中管理;
  
  (五)测试电磁环境;
  
  (六)监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七)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凡经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禁止设置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生产、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功率、带宽、杂散发射进行检测,凡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三十三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
  
  对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按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经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设备,应当按规定缴纳检测费。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查封设备,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及设备,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查封设备,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电台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设备,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以上”、“以下”用语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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