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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市级药品储备资金由市医药行管办依据储备需要会同市财政局共同下达计划。 第三十三条 由银行专项贷款的药品储备资金及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医药行管办另行制定。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医药行管办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对有关企业落实市级药品储备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医药行管办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要加强对药品储备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市医药行管办会同市财政局调整或收回药品储备资金: (一)企业不能按计划完成储备调运任务的; (二)由于经营保管不当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 (三)管理混乱、账目不清,不合理损失严重的; (四)企业自身经营发生亏损的; (五)擅自挪用储备资金的; (六)企业发生变故不具备药品储备企业条件的; (七)不能按时报送或拒报各项药品储备统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的; (八)发生其它不能履行储备任务的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储备单位延误救灾防疫及突发事故急救药品、医疗器械供应,弄虚作假,挪用储备资金,管理严重混乱,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药品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