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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基站投入运行后,应当确保基站周围环境中的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 基站运行变更核定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基站停用或者撤销时,经营者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投入运行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迁的,应当征得经营者同意,由提出拆迁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迁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基站设施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拆迁人应当事先通知经营者,承担基站拆迁所需费用,并与经营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应当待经营者对受基站迁移影响的通信业务作出妥善处理并确定迁移方案后,再实施基站迁移。 第十六条 基站是重要的公共事业基础设施,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保障基站的设置,维护移动通信的安全。基站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破坏,致使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尽力协助经营者抢修,及时恢复移动通信服务功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的,不得危及依法设置的基站设施,妨碍移动通信网络畅通;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害移动通信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经验收,擅自设置基站或者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办责令停止运行,补办设置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群通信、寻呼通信、卫星移动通信和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公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等任务设置临时公用通信基站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高楼、高塔、高山设置基站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