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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下列退役士兵中,除国家和本市规定不予安排就业或者自谋职业的以外,由区县安置部门安排就业: (一)转业士官; (二)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 (三)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 下列退役士兵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其生产和生活: (一)系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 (二)除前款第(三)项以外的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 (三)入伍前系农业户口,因符合转业条件而按非农业户口落户的复员士官。 第十三条 (安排就业指标) 安排当年度的退役士兵就业,由市安置部门依据各区县上年度末在职职工人数,并考虑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必要的统筹,提出本年度各区县的退役士兵安排就业指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就业指标落实到本辖区内的相关接受单位。 第十四条 (安排就业顺序) 安排退役士兵就业,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退役士兵与接受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双向选择; (二)退役士兵未通过双向选择落实接受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实行一次性指令安置; (三)需跨区县指令安置的,由市安置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 符合安排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当在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确定其接受单位之前提出。 区县人民政府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发给自谋职业证明。经济补助的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制定。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自谋职业证明,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动手册。 第十六条 (复工复职) 在职入伍的退役士兵,可以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接受其复工、复职。原单位分立的,由退役士兵选择其中的一个单位复工、复职。不要求复工、复职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复学) 退役士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不要求复学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复学的退役士兵,视为自谋职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八条 (伤病残安置) 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退役士兵,按以下规定安置: (一)被评定为特等、一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按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二)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由区县安置部门下达专项安排就业指标,予以指令性安置。接受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九条 (不服从安置的处理) 退役士兵拒绝领取安置介绍信,或者领取安置介绍信后不按规定向接受单位报到的,不再重新安置,由安置部门将其档案移交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章待遇 第二十条 (就业待遇) 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享有以下待遇: (一)单位接受退役士兵,应当将其军龄连同待安置的时间,一并计算为其在本单位的连续工龄。 (二)工资福利和住房等待遇不低于接受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的职工。 (三)因接受单位的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自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受单位按照本单位同工龄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逐月发给其生活费。 (四)单位接受退役士兵,应当给予退役士兵不少于6个月的适应期,不得实行试用期制,学徒工制的待遇。 (五)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进单位后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一条 (待安置期间待遇) 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由区县安置部门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待遇) 退役士兵的基本社会保险关系应当按规定予以接续或者建立。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安置时间与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乡镇安置待遇) 农村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服现役期间,保留其承包土地、自留地;中级以上士官复员后,没有承包土地、自留地的,应当重新划给。 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住房确有困难的,由区县安置部门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 (报考优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