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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8号
【颁布时间】 2002-06-28
【实施时间】 1998-08-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4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2002修正)

[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九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以提供服务为宗旨,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中国公民和组织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经档案馆同意。中国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利用其他单位所有的档案,须经该单位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利用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宜向社会公开的外,应当提供利用。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未经寄存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利用。
  
  向档案馆移交、寄存、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档案馆印章的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个人和组织利用档案时,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不得擅自传抄、复制档案,不得泄密。
  
  第三十四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通过报刊、图书、广播、电视、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介,采取出版、播放、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经开放的档案。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省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全省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中心,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综合档案馆报道档案资料目录。
  
  第三十六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工作需要,对其档案进行分析、研究,并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
  
  第三十七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在提供档案利用过程中实行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整改要求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未按规定开展档案工作或者未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二)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技成果、产品试制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擅自设置、变更、撤销档案馆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未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道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目录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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