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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款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由具有相应上岗证的建筑工匠承担。 建筑工匠应当持有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并经项目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登记后,方可承接施工任务。 禁止无证和越级施工。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按照有关施工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施工单位、建筑工匠应当按照已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设计者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书面通知。涉及基础、承重结构等主要内容修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由原批准机关委托审查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总投资额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将该建设工程的用地和规划批准文件、工程的规模、承建单位或者建筑工匠、拟完工的时间等情况,报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总投资额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中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依法确定施工单位。 (五)已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依法落实。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可以在期满之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未申请延期的,或者超过延期次数和时限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图纸和工程技术经济资料。 (三)有使用合法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凭证。 (四)有承建单位或者个人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专业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审查该项目施工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不得超越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建设工程。超越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竣工备案资料的存档和保管。 第四章 配套设施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心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时,必须统筹配套建设相应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七条 中心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在本级财政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中心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有关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改造道路、园林绿化、供气、供水、排水、生活垃圾收运、处理、公共厕所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九条 新村开发和旧村改造时,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条 新建和改造的中心镇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二类水冲式标准,公共厕所和单位、个人新建独立房屋的厕所,必须建有三格化粪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