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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9号
【颁布时间】 2002-06-28
【实施时间】 1993-07-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5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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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各类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及残疾人教育机构毕业或者结业的;
  
  (二)属于优抚对象的;
  
  (三)具有特殊专长或者技能的。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盲人按摩医疗机构,安排盲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企业,应当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企业,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因享受优惠待遇而减免的税金,应当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等方面。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征收或由其委托的税务部门代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上述单位在体制变动或者精简人员时,应当妥善安置原有的残疾职工。
  
  第二十六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
  
  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的收入,免缴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所得,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帮助残疾人就业。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劳动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在法定节日和全国助残日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反映、报道残疾人生活和工作,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以及综合新闻应当逐步增加中文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三十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艺术、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
  
  第六章 福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福利院和其他收养机构,安置供养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对分散在社会上的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以及其他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予以帮助;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救济。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应当积极开办残疾人养老保险等业务,并予以优先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户口在城镇的残疾人生活难以自理,需要户口在农村的配偶或者子女照顾,要求在城镇落户的,有关部门可以在农转非计划指标内予以优先解决。
  
  第三十四条 农村残疾人生活有困难的,应当减免其义务工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经县级财政部门批准,予以减免。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残疾人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活动,到医疗卫生机构就医,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并予以照顾。
  
  第七章 环境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认真开展扶残助残活动,努力为残疾人的学习、工作、生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社会各界应当组织好全国助残日活动,以多种形式扶残助残。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措施列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三十八条 在新建、改建城市的主要道路、重要公共建筑物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0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他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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