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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九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2-09-23
【实施时间】 2002-09-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50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九江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暂行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在新形势下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吸引外商投资,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发展,结合九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来我市投资置业,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外,同时享受本办法中的有关政策。
  
  第二章 税收优惠
  
  第三条 
  
  (一)凡在我市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免交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总产值70%以上的,可继续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所称产品出口企业是指经省外经贸部门审定认可并颁发产品出口企业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
  
  (四)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所称先进技术企业是指经省级相关部门审定认可,并颁发先进技术企业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对从事农、林、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了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省国税局批准后,可在以后十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六)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免税1至3年;对在新开发的河滩、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免农林特产税1年。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利润直接再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第五条 在九江市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属技术知识密集型外商投资项目,或者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期长的项目,或者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出口的,享受出口退税;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货物,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
  
  老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料件加工成品后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另一承接进料加工的老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加工、装配后出口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第八条 市区范围外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在我市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纳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及市区(含庐山)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纳的城市房地产税,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予以减征或免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章 用地优惠
  
  第十条 凡在我市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出让、转让、租赁和政府划拨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对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继承或作为合作合资经营的折股投资。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农业综合开发、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为50年。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营利性基础设施、农业综合开发及高新技术项目建设,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可执行最低地价,按有关规定一次付清;对一次性支付出让金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分期付清。
  
  第十二条 对首期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在为该项目出让必要土地时,经市政府批准,可给予减免其应缴土地出让金3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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