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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应对外籍人员收入核定的执行情况随时进行跟踪管理,发现未按核定收入额缴纳或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三条 外籍人员的登记情况发生变动时,管理部门应于收到相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清理,并办理调整核定或取消核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于每年5月对税务人员执行外籍个人登记、核定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如发现外籍人员或企业未按核定收入额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管理部门又未采取相应措施的,以及未及时办理外籍人员登记、变更的,将按执法责任制或相关制度追究相关人员的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临时来华外籍人员应于入境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管理部门报送其提供劳务的单位、劳务的性质以及劳务收入取得形式和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相关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管部门应定期与出入境管理机关联系,及时掌握临时来华外籍人员的相关信息,并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管理部门应在30日内对临时来华人员的纳税情况进行认定,并按规定予以征缴税款。 第十六条 外籍人员需要出境的,必须在出境前结清所有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由主管管理部门接征管法有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偷税手段进行偷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进行抗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外籍人员所属国政府与我国政府签有税收协定,其纳税事宜协定有规定的,接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台湾、香港、澳门人员,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00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附件:1、外籍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略) 2、外籍人员情况变更登记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