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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南省物价局
【发文字号】 湘价服[2002]243号
【颁布时间】 2002-09-20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50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湖南调解中心试行收取调解服务费的批复[失效]

湖南省贸促会:
  
  你会《关于请求准许湖南调解中心收费的报告》收悉。湖南调解中心是经省政府批准成立从事商事纠纷调解的机构,为促进我省对外贸易的发展,规范调解服务收费行为,经研究,同意湖南调解中心试行收取调解服务费,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1、调解商事纠纷是一种服务行为,应坚持自愿、公正、合理的原则。调解中心接受调解申请,并调解成功后,可按本批复的规定收取调解服务费。如调解程序因故终止或调解不成功,调解中心应根据调解工作进展情况和实际开支,适当返还预收的部分调解服务费。调解服务费由双方当事人承担。
  
  2、调解服务费是调解中心为申请调解当事人提供调解服务所发生费用的补偿,包括调解员报酬、调解所需邮资费、通讯费、设备费、材料费、交通费等。收取调解服务费后,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3、调解服务费标准。根据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调解服务费按争议金额的一定比例实行累进计收,具体如下:
  
  争议金额(人民币)调解服务费(人民币)
  
  100万元以下 0.8%(低于800元的按800元收取)
  
  101—500万元0.5%
  
  501—1000万元 0.2%
  
  1001—5000万元0.1%
  
  5001万元以上0.08%
  
  4、你会接此批复后应通知湖南调解中心到我局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凭证到税务部门领购统一的票据,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5、本批复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试行期满,须重新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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