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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青海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9号
【颁布时间】 2002-09-20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50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接上页]

  农村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二个子女。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四)、(五)、(六)、(七)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符合第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26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和符合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已婚妇女,不受生育间隔时间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牧民的,适用城镇的生育规定。
  
  夫妻一方为外省户籍的,适用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30日,其配偶享受10日看护假。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增加的婚假、产假、计划生育假以及看护假期间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奖。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二个子女的夫妻生育二个子女后,一个子女死亡且不再生育的;
  
  (四)无子女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第二十一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家庭,自领证之月起享受以下优待:
  
  (一)产假可以延长到半年。男方享受15日的看护假(含晚育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奖;
  
  (二)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14周岁止。独生子女入托(园)费每月报销15元至7周岁;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报销学校收取的杂费;医疗费报销不低于百分之六十至14周岁。
  
  第二十二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牧民家庭,享受以下优待:
  
  (一)给予三千元奖励;
  
  (二)在调整宅基地、社会救济、安排扶贫贷款和扶贫项目等方面给予照顾。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的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给予一千元奖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已生育二个女孩且夫妻一方实施了长效节育措施的家庭,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优待。
  
  第二十五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及其他优待开支,夫妻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男方上半年,女方下半年);夫妻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其他人员或者农牧民的,由工作人员、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支付,企业支付的费用列入成本;夫妻均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其他人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给予农牧民独生子女家庭的三千元奖励和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一千元奖励所需经费,由省、州、县三级财政共同负担。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其所在单位、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扶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全部优待。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再婚家庭的子女数合计多于一个,以及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至(七)项、第十四条规定,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并退回已享受优待的全部费用(包括增加产假或者看护假期间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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