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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公布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以及档案馆和档案形成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发生下列行为的,由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组织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损毁、丢失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泄露档案内容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对单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根据档案价值负责赔偿;有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组织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 利用档案馆档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的收费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