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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字号】 赣国税发[2002]232号
【颁布时间】 2002-10-14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52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应加强财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凭证、账簿,实行查帐征收。对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账薄、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按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实行定额征收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章 扣除项目和减免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漏记或重复计算任何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
  
  纳税人税前扣除项目、扣除标准以及抵扣税款,应按国家税法规定执行。凡税法有规定应报经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和审核批准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由纳税人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报经国税机关审核确认或审批。逾期申请或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不予受理。凡应报未报或未经国税机关审核确认或审核批准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或抵扣应缴税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税前弥补亏损,应按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亏损额和相关的政策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国税机关应根据规定作出是否减免的批复
  
  第二十五条 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在接到纳税人提出的税前扣除、税前弥补亏损、抵扣税款、减税免税申请后,应对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账册、凭证等进行认真审核,并按规定审核批准,以保证扣除、弥补、抵扣、减免数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六条 税前扣除、税前弥补亏损、抵扣税额、减税免税的政策规定、申请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相关具体税收政策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纳税检查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额,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依法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及其计算依据、财务资料等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接受国税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国税机关应对企业的有关资料给予保密。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主要是对纳税人应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适用税率及优惠政策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核和检查。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可以实施全面检查,也可以进行重点抽查。
  
  第三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国税机关对税源大户、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连续亏损企业、历年检查中问题较多的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的企业应作为检查重点,也可每年选择一些行业或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专项检查计划应事前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按监管级次实施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监管检查,年度专项检查由省国税局统一部署。下级国税机关未经上级国税机关授权,不得对非监管级次内的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税机关查出的纳税人少计应纳税所得额、多报亏损、多抵税款以及对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由所在地国税机关按规定税率就地补征企业所得税,并按税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纳税人虚报、多报亏损的,主管国税机关可将查出企业虚报多报的亏损额视为查出相同数额的应纳税所得额,除相应调减其亏损额外,应按法定基本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以此作为罚款的依据,予以处罚。
  
  如果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减亏损额后,有盈余的,还应就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并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如果纳税人虚报、多报的亏损已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进行了弥补,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后,应对虚报、多报亏损已弥补部分按适用税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并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单位)虚报、多报亏损的,监管国税机关可将查出企业虚报、多报的亏损额视同查出相同数额的应纳税所得,按法定基本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就地补缴企业所得税,并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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