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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政府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修订。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的; (二)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内容的; (三)规定内容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四)规章送审稿内容需与国家近期即将发布的法律、法规相衔接的; (五)制定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六)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七)未按市政府常务会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进行修改或未按立法技术要求和规定期限修改的; (八)经初审确认,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属于起草部门自身职责和权限的; (九)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有关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收到政府规章征求意见通知书的部门,应认真组织讨论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部门分管领导签署,加盖单位公章后按时报送;收到政府规章协调论证会通知的部门,应认真做好准备,由单位分管领导参加并陈述意见,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在会前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无故不到会或逾期不反馈意见的,视为对征求意见的规章送审稿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并组织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调研、协调和论证。 政府规章的调研、协调和论证所需费用由起草部门承担。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发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或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对存在重大分歧的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组织协调。 第五章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章草案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呈签发布;对原则通过但需作个别修改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及时呈签发布。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未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督促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决定及时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