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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9号
【颁布时间】 2002-06-20
【实施时间】 1994-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5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2002修正)

[接上页]

  第十八条 适龄公民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或者携带兵役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应当视为出勤。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工作中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如实在公民的兵役证上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或者注明转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第十九条 当年经兵役登记确定的应征公民,在年度征兵工作结束前,未经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不得出境。
  
  
  
  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下达的征兵任务,组织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并且按照要求做好对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
  
  第二十一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市和区、县卫生部门负责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征兵办公室、卫生局以及有关医院抽调人员分别组成市和区、县征兵体格检查组,设立征兵体格检查站,组织实施体格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
  
  医务人员在从事征兵体格检查工作期间,原单位应当为其保留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兵役登记后确定为应征公民的对象包括已被招工、招干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且如实反映健康状况。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出勤。
  
  第二十四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抽调人员组成政治审查组,组织各承办单位对应征公民实施政治审查,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五条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的各项规定和纪律。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政治审查工作期间,原单位应当为其保留福利待遇。
  
  第五章 新兵审定和交接输送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的意见,召集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等部门以及接兵部队集体审定兵员。
  
  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和接兵部队,依据军兵种对兵员的要求,在审定的兵员中,择优批准政治、身体、文化、年龄合格的公民入伍。
  
  第二十七条 应征公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接受公民监督。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履行兵役义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支持。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应征公民的批准入伍手续,并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入伍的公民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注销手续。
  
  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档案材料。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输送一天前,在其所在地与接兵部队办理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兵部队将本地区的新兵安全、按时送达指定的车站、码头。
  
  第三十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为部队接兵人员提供工作条件。
  
  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部队接兵人员协助征兵办公室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章 优待和安置
  
  第三十一条 本市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有权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支出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其发放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用于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缴纳义务兵个人的社会保险费和义务兵退役后的补助等方面。
  
  第三十三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享受以下优待:
  
  (一)原租赁的公房,租赁和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二)其家庭住房分配或者拆迁配房时,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
  
  (三)原农村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四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待。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义务兵在职入伍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同工龄的同类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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