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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打下良好基础。 第四条 学校应当推广和使用普通话。 少数民族学校、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五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学制执行国家规定。 第六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七条 义务教育应因地制宜分地区、分步骤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应在一九八八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分为四类:经济发达,教育基础较好的地区和单位,一九九0年实现;经济条件较好,已经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和单位,一九九三年实现;经济文化基础一般的地区和单位,一九九五年实现;经济不发达,教育基础薄弱的地区和单位,二000年实现。具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为实施本条例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学生 第九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必须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的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其抚养的学龄儿童按时入学,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确因疾病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的学龄儿童、少年,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经住所市辖区、不设镇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延缓入学或免于就学。 第十二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缴学费。 设立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三章 教师 第十四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小学教师应逐步达到中师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逐步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办学单位应按编制配备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教师。不准将不具备教师条件的人员调入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和计划、劳动部门安排的自然减员指标的补充,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准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到学校任教,并应首先保证义务教育的需要。其他高等院校毕业生也应分配一部分到中学任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改变上述毕业生分配的指令性计划,不准截留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对考核合格者,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对考核不合格者,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培训。对不适合做教师工作的人员,应调离教育岗位;教育行政部门安排有困难的,由同级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离教育部门,逐步给予安排。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通过多种途径有计划地培训教师,不断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素质。 高中等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电视大学、函授大学、业余大学和其他高等学校应承担培训现职教师的任务。 第二十条 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扩大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的建设规模,扩大招生名额,不断提高培训能力和培训质量。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应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积极创造条件,优先解决教师住房、安排教师子女就业,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二十二条 民办教师的工资应保证及时发放。对民办教师有步骤地实行乡镇统筹工资制。 第二十三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偏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应在师范院校招生、师资配备、师资培训上给予照顾。 第四章 学校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并为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