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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对未按规定申报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 (二)擅自变更体育竞赛的名称、内容、时间、地点、举办主体、竞赛规程、规则或者取消体育竞赛的; (三)将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挪作他用的; (四)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竞赛项目的范围,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