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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保证邮政安全畅通,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邮政建设、邮政报务和邮政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的邮政工作。自治州、市(地)、县邮政部门在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公安、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保障邮政工作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面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规划。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成片改造以及乡村建设,应当按照邮政建设规划,同步建设邮政设施。 火车站、大型汽车站、机场、开放口岸、旅游区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设施。 第九条 邮政设施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依照城市规划建设邮政设施用房,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邮政设施用房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出资配套建设的,邮政企业应当按其房屋单项成本价购买房屋所有权。邮政设施用房必须用于办理邮政业务,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条 邮政企业按照城市规划在方便用户的地方设置邮筒、邮箱、邮政报刊亭、报刊橱窗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并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用房或者迁移邮政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得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保证邮政服务的情况下进行安排,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区和住宅楼应当设置邮政信报箱,邮政信报箱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所需要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投资。 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楼,未按规定设置邮政信报箱的,产权单位应当补建。 第三章服务与保障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用户姓名、地址和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服务范围、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迅速、准确地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业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十五条 对具备投递邮件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安排投递。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10日内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第十六条 邮政业务代办人员和单位邮件收发人员负有迅速、安全投递邮件的责任,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在收到邮件后5日内退还邮政企业处理。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以及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期限投递邮件; (二)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利用职务侵占、冒领用户款项;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限制用户使用、选择邮政服务项目或者搭售邮品; (六)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用户举报或者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地名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地名标牌时,应当标示邮政编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