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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审计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2年6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3日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审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审计工作程序或者超越审计监督范围实施审计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三)隐瞒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的; “(四)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三、删去第五十六条,并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审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