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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自治县城镇规划,加强城镇规划管理,保障城镇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是进行城镇建设管理的依据。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城镇规划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计划、土地、公安、工商、供电、供水、房管、园林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的管理,协助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辖区城镇规划的实施。 第二章 城镇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编制,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四个阶段进行。 第六条 自治县城镇总体规划应根据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确定的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确定各专项规划的基本框架,并确定环境保护的目标与实施措施。 第七条 自治县城镇体系规划划分为: 中心城区:乳城镇、侯公渡镇,是全县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东北部瑶区:柳坑镇、游溪镇、必背镇、一六镇、桂头镇。桂头镇为该区的中心镇; 北部石灰岩让山区:大桥镇、红云镇、东坪镇。大桥镇为该区中心镇; 南部石灰岩山区:龙南镇、洛阳镇、古母水镇、大布镇。大布镇为该区的中心镇。 第八条 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应当建设成为具有瑶族风情的现代化山水城市。 中心城区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瑶族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应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和瑶族传统文化进行编制。 第九条 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提交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条 中心城区的规划范围:东至桥江埂背,南至侯公渡归岭,西至南水电厂,北至云门寺。 第十一条 以下为中心城区的控制地段: (一)自治县行政中心、坝厂自然村、东坪瑶族新村、南水水库周边范围; (二)南水河两岸; (三)国道323线县城东段和京珠高速公路县城段两侧; (四)县城中心主要路口和南环路、鲜明路、迎宾路、鹰峰东路两侧。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选址建设的,应当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的立项计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有关资料,向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征用土地的,应当向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满一年,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须取得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应当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建设用地规划内容的,应当向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居住的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另选宅基地兴建住房的,原宅基地应当退回拨划单位,并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城镇临时建设用地。申请临时建设用地,须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临时建设用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两年。在临时建设用地上兴建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两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