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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刁难和歧视信访人,推诿、敷衍、无故拖延办理信访事项; (二)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 (三)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四)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告知被控告、被检举对象; (五)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威胁和侵害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机关保卫部门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职权和信访事项性质,对信访事项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应当直接处理并答复信访人; (二)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三)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的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信访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函有关机关处理; (四)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按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信息,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机关领导,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的调查事实不清,或者处理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可以通知其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处理信访事项,需要调阅有关卷宗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调阅。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对人大常委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认真调查处理,不得推诿,并作如下处理: (一)对转交的信访事项,处理后及时答复信访人; (二)对发函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函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结并报告结果;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和预计办结时间; (三)对要求重新调查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接到重新调查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 (四)对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自收函之日起七日内退回,并说明理由。 法律对办理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疑难或者重点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贡献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人大常委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信访工作机构予以批评教育;也可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