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交通局
【发文字号】 深交[2002]224号
【颁布时间】 2002-09-18
【实施时间】 1999-01-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53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汽车维修业开业技术条件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的决定[失效]

[接上页]

  (三)三类维修业户作业间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要求工业厂房或商业用建筑。停车场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铺水泥地面。设置废油回收设备和污水处理及降噪设施。
  
  五、汽车维修业户的人员条件除应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汽车维修业户的厂长、经理必须经过法规和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深圳市汽车维修行业执业资格证书》(即上岗证),方能上岗。
  
  (二)拟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申请者(负责人),必须先接受培训,经考核取得《深圳市汽车维修行业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开业申请。
  
  六、汽车维修业户的设备条件按国家标准执行,二类以上的维修企业必须配备汽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汽、柴油两种)。
  
  七、汽车维修业户应按国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各种规章制度。
  
  八、开业申请的受理和审批程序
  
  (一)汽车维修行业开业审批的审批权限执行省交通厅《关于实施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的办法的通知》(粤交运[1998]170号)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受理特区外申办者的开业申请的区交通局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要求和评定方法开展技术条件审查工作,对符合开业条件的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答复并上报市交通局审批或建档、发证。
  
  (三)根据市政府的有关政策,申办摩托车维修业户的开业申请仍不予受理。
  
  九、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规定同时适用于经营场所地址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类别变更等业务。本《办法》没有提及的条件均按国家标准和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