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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进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商品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返还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六)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对城乡大集、早晚市场、摊区市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