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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营私舞弊,损害局及施工单位利益或因监理人员造成重大事故和经济损失的,视情节分别给予扣减监理服务费、责令整顿、通报、撤换监理单位的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此条废止)注3(注3:此条原文为:第二十九条公路工程建设管理人员及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类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出现失职、渎职、索贿、行贿、受贿行为,损害有关单位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此条废止)注4(注4:此条原文为: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可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局各建设单位、各项目法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局建设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局建设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