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中应包括用于施工过程扬尘污染控制的专项资金,施工单位要保证此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三条 为防止扬尘污染,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周边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 (二)车辆出入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 (三)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必须有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四)市区道路施工应推行合理工期,并采取逐段施工方式。 第四十四条 对市区道路和运输扬尘污染的控制应做到: (一)运送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应实行密闭运输,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撒; (二)城区主要干道逐步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提高机械化清扫率。 第四十五条 堆放物的扬尘污染防治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市区堆放渣土、煤炭、煤渣、煤矸石、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密闭、半密闭式的堆放或者喷洒覆盖剂; (二)生活垃圾要做到密闭贮存,及时清运。 第四十六条 加强城市环境绿化和绿化隔离带建设,大力推进城郊绿化,减少自然沙尘对市区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同时要扩大市区绿化和硬化面积,鼓励使用新技术,减少裸露地面面积。 市区违章建筑拆除的土地,应优先用于绿化。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未采取有效措施,未做到达标排放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未进行排污申报、总量核定和许可证制度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5000元以上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总投资2%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以总投资1%的罚款,最多不超过20万元; (四)在本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违章建设采暖项目的,处以项目总投资5%的罚款,并责令拆除; (五)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范围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燃煤设施的,处以项目总投资3%的罚款,同时拆除; (六)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范围内,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项目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立操作管理制度、违反管理制度操作、无专人负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进行定期维护检修,致使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具备集中供热或区域联片供暖条件而拒不加入者,每次可处以5万元罚款,并限期入网; (二)按规定应接纳而拒绝接纳热用户者,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撤出热网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应使用清洁燃料而不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居民户处以100元罚款,中学、小学、幼儿园处以2000元罚款,其它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以下处罚: (一)市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生产和采暖用煤,违反规定使用常用烟煤处以每吨煤50元罚款; (二)煤炭经营者未经过市环境保护局资质审核批准,而经营煤炭的,予以取缔,没收经销煤炭,并可处以每吨煤50元罚款; (三)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经销非低硫分、低灰分精煤的,处以每吨煤50元罚款; (四)无“精煤准运卡”运输煤炭的单位和个人,处以每吨煤5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司炉上未取得“操作合格证”上岗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培训司炉工,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治理,并给予以下处罚: 林格曼黑度超过I级的,每次处以3000元罚款;超过II级,每次处以5000元罚款。烟尘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加倍征收排污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