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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向原注册登记机关备案或者未经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二)改变登记事项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三)擅自分立、合并、再开办,未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四)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超过6个月或者因合并而终止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资产进行转让、出售,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期缴纳管理费,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以应当交纳管理费的1倍至2倍罚款。连续3个月不交纳管理费的,收缴其营业执照。拒不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未悬挂营业执照和专项许可证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不改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未明码标价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进行验照的,责令限期补办验照手续,逾期未办理又无正当理由的,暂扣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丢失营业执照未向原注册登记机关报告挂失的,后果由经营者承担。隐瞒不报,继续经营的,按照无照经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颁发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具备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营业执照;对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转借、买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个体工商户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营业执照或者持假营业执照经营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没收骗取的营业执照、假营业执照及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6个月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和1990年12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