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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夜景灯光的规划、设计、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二)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 (三)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公共设施; (四)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五)灯光的强度、颜色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第十五条 夜景灯光设施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六条 夜景灯光设施的制作和安装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当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八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功能良好、开启正常、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当于每星期五、六、日及“元旦”、“春节”、“五一”、“国庆”(含节日前一日)期间开启。具体开启时间为:3月1日至5月31日18时30分;6月1日至9月15日19时15分;9月16日至次年2月底18时。 下列范围内的夜景灯光亮灯时间不得低于4小时:中山东路、汉中路、北京东路、北京西路、中山北路、大桥南路、中央路、中山路、中山南路、进香河路、洪武北路、洪武路、中华路、龙蟠路、龙蟠南路、龙蟠中路、珠江路、广州路、太平北路、太平南路、虎踞北路、虎踞路、虎踞南路、新模范马路、建宁路、水西门大街、汉中门大街、清凉门大街、江东北路、江东南路及城区内主要广场、繁华商业街区和旅游风景区。 前款以外的其他地区范围内的夜景灯光亮灯时间不得低于2小时。 其他时段需要开启灯光的,由设置单位自行决定。 跨江桥梁夜景灯光开启及亮灯时间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凡遇有重大活动,需开启灯光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容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夜景灯光设施用电(户外广告除外)经市容主管部门和电力部门核走后,享受优惠电价。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的启闭应当采用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景区、繁华商业街区、公园等区域应当建立分区控制中心,并接人集中控制系统。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夜景灯光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灯光设施或者进行夜景灯光工程施工的; (二)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开启夜景灯光设施的或提前关闭的; (四)未按规定将夜景灯光设施接人集中控制系统的; (五)夜景灯光设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未按照市容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的。 第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偷盗夜景灯光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市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容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夜景灯光管理工作人员在夜景灯光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积极帮助设置单位解决夜景灯光设置难题,为设置单位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市区以外区域实行夜景灯光管理的,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容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夜景灯光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5日发布的《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