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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长府通告[2002]26号
【颁布时间】 2002-09-17
【实施时间】 2002-09-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55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证法律服务秩序管理的通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市公证法律服务业发展较快,对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扩大对外开放发挥了重要职能作用,但在发展中,尚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为规范我市公证法律服务业的秩序,提高公证服务质量,提高公证公信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通告。
  
  一、市属和县(市)、区所属公证处、合作制公证处及其公证人员,均需遵守本通告。
  
  二、市司法行政机关是我市公证法律服务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证法律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辖区公证法律服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三、公证法律服务专属于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证处,其他任何单位没有提供公证服务的权利。
  
  四、各公证处根据发展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在乡镇依法设立公证办事处。严禁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私自设立公证办事处。
  
  五、各公证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机制,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按照《吉林省公证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热情服务,保证质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公证处及公证员为了经济利益,办假证、错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公证法律服务秩序。
  
  六、各公证处要建立执业公示承诺制度,将公证收费、职业道德、执业规程和服务标准以及办证时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在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的同时,接受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七、各公证处、公证员应当积极介入我市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事业,用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八、各公证处应当依照国家《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应当建立健全公证处内部财务管理机制,依法统一使用税务、财政专用票据收取公证费。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及竞相压低收费价格。
  
  九、各公证处及公证员,为法律援助对象提供服务,应依法减免其公证服务费用。
  
  十、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禁止下列行为:
  
  (一)与当事人或第三人串通,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二)安排未经注册的人员办理公证业务。
  
  (三)贬低、诋毁同行或者发表不利与同行的言论,损害其他公证处、公证员声誉。
  
  (四)用简化公证必须程序来拉拢客户或者开拓证源。
  
  (五)利用公证之便牟取私利。
  
  (六)无正当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公证。
  
  (七)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八)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稽查组织,应当加强公证法律服务秩序的规范和管理,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十二、各新闻媒体、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公证处和公证员予以监督,发现其有违法行为,向8692170转3057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肃认真查处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十三、本通告由长春市司法局组织实施。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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