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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 (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九)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 (十)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和确定抚养关系的; (十一)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 (十二)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其他不能申诉或申请再审的。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诉和申请再审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只限定在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请求、理由和证据范围内进行。 第十六条 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按照《广东法院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再审申请审查听证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的规定召开听证会,或根据案件需要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在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申请暂缓执行,应提供足额可供执行财产为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暂缓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或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制作驳回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申诉或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可以撤回申请。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相同理由或请求事项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 申请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再审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适用再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民事、行政再审案件的审理,应当限定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以新证据提起再审的案件必须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的程序应当根据再审案件的类型,分别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再审开庭的各项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再审案件应当依法作出新的裁判。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