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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适应城市现代化建设和可持续发展需要,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含县城)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战时具备防护能力的地下防护空间和战时不具备防护能力的地下非防护空间。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是指在地表以下(含半地下)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安排城市人民防空设施和城市的生产、生活、防灾等项目。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空间规划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全市地下空间规划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地下防护空间的规划、审批、建设和使用等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战备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给予优惠政策;鼓励外商投资建设、改造人民防空工程,并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章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和调整。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应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承担。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依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编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市容景观、现有设施和自然资源,坚持因地制宜、远近结合、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可行的指标体系,确保规划的合理性和先进性。 (三)点线面结合,形成完整的网络体系。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基础资料(含地质构造、自然条件及地下设施的现状与布局)等。 (二)地下空间功能分区、发展预测、开发战略、开发层次等分析。 (三)地下防护空间工程设施的结构、规模、布局和地下生命线工程的规划。 (四)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商业设施的规划和布局。 (五)小区或单体建筑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和地下空间规划的关系。 (六)地下交通系统和城市管沟规划。 (七)对地下大型设施的具体位置、出入口方向、不同地段的高程、各设施之间的关系做出综合安排。 (八)地下空间开发时序规划。 (九)地下空间开发的工程量和投资估算。 (十)地下空间规划实施的保证措施等。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和规划说明书等。 第十一条 在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时,应按照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下空间资源做出安排,确定在该地域内安排的地下防护或非防护空间的建设项目、数量。 第十二条 城市开发小区公共设施和社区服务设施等,应充分利用地下或半地下空间设置。 第三章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及各地域的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已建成的或规划定位的地下防护空间的开发、利用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先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开工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