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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乘客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将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对超过标准收费的投诉,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和航空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市市政公用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员驾驶的,处500元罚款; (二)退出营运不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的,处200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城市客运许可证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车身两侧不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处3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暂停营业标志、语言报话器、安全防护设施和顶灯的,处200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张贴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四)车厢内有明显积尘、污迹、杂物或者未设置禁止吸烟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予以处罚; (一)不携带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或者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强行拉客或者拒载乘客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强行搭载乘客或者搭载乘客不按照规定减收车费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六)不开具出租汽车限额发票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不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统一调度的,由市市政公用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第三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暂停营业15日以下,停业期间,车辆按照指定地点停放。拒不改正的,由市市政公用局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资质或者吊销其服务证。 凡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市市政公用局应当提请市工商行政、税务、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注销或者变更其有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客运服务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市政公用局实施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外,市市政公用局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市市政公用局或者客运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的责任;造成乘客、承租人或者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核发经营资质证书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城市客运许可证、服务证的; (三)不按照规定受理投诉的。 第四十六条 客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