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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鄂政办发[2002]79号
【颁布时间】 2002-10-09
【实施时间】 2002-10-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56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计委《湖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计委制定的《湖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市(州)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二)列入省和市(州)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点、大中型建设项目;
  
  (三)省、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稽察制度。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四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工作机构负责稽察特派员的日常管理和具体派出工作,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有关部门及地方的关系。
  
  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知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具备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应实行回避制。不得将稽察特派员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同一稽察特派员对同一项目的稽察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行使稽察职责,对稽察情况和稽察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行使稽察职责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的下列内容进行稽察:
  
  (一)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策是否符合法定的权限、程序;
  
  (二)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建设管理、建设环境等情况;
  
  (三)重大建设项目会计资料、财务情况和概算控制、投资来源及使用的合法性、真实性;
  
  (四)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听取有关建设情况的说明,查阅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会计、财务资料,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根据需要,可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工作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稽察中发现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直至暂停项目建设。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权限的,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提供与项目建设和管理活动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得阻扰、拒绝和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干预、参与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活动,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隐匿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不得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或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工作机构受理重大建设项目违反建设和管理规定、稽察特派员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举报。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稽察特派员工作机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干预或参与被稽察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活动、泄露商业秘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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