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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小型项目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在区、县(自治县、市)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已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其位置、界限、性质、规模作较大变动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程序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出渣、物资堆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工程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围捻、残柱、沉箱、废墩、废渣等遗留物。 第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活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参与验收。 第十七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应当服从防洪要求和兼顾航运需要。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具体划定河道管理范围,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弃渣,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禁止设置拦河渔具,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二)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堆放物料等;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四)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历史洪痕标志以及防汛、水文监测、河岸地质、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二十四条 因紧急抗旱的需要在河道内临时筑坝时,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抗旱过后,筑坝单位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的河段,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河道主管机关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取土、淘金(以下简称“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市和沿江(河)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应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应明确可采区、禁采区,可采期、禁采期以及采掘方式和采砂总量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采砂。 河道主管机关在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可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采砂单位和个人。 采砂涉及航道的,河道主管机关在审批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为家庭生活自用的,可以在指定范围内采挖少量砂石、粘土,不需申请办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依法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河道整治 第二十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河道清障管理,进行河道整治,保证河道行洪排涝安全。 第三十条 河道整治、排涝安全、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列入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