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6号
【颁布时间】 2002-06-07
【实施时间】 1998-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5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2002修正)

[接上页]

  在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小型项目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在区、县(自治县、市)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已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其位置、界限、性质、规模作较大变动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程序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出渣、物资堆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工程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围捻、残柱、沉箱、废墩、废渣等遗留物。
  
  第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活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参与验收。
  
  第十七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应当服从防洪要求和兼顾航运需要。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具体划定河道管理范围,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弃渣,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禁止设置拦河渔具,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二)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堆放物料等;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四)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历史洪痕标志以及防汛、水文监测、河岸地质、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二十四条 因紧急抗旱的需要在河道内临时筑坝时,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抗旱过后,筑坝单位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的河段,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河道主管机关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取土、淘金(以下简称“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市和沿江(河)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应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应明确可采区、禁采区,可采期、禁采期以及采掘方式和采砂总量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采砂。
  
  河道主管机关在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可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采砂单位和个人。
  
  采砂涉及航道的,河道主管机关在审批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为家庭生活自用的,可以在指定范围内采挖少量砂石、粘土,不需申请办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依法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河道整治
  
  第二十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河道清障管理,进行河道整治,保证河道行洪排涝安全。
  
  第三十条 河道整治、排涝安全、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列入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