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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9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列确 二00二年十月九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前述企业以外的股份制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城镇非股份制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和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是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 (四)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五)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负责失业保险金的预算、决算、统计、汇总和上报;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区失业保险具体业务的指导、检查工作,并负责承办自治区直属、中直、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各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市、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驻内地办事处受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承办所属和代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代扣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牧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的核定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资金来源,按照财政拨款比例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全区范围内按照规定比例,由自治区和地(市)分别征缴、分别使用、分别核算。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自治区及各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当年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为基数,按照5%的比例,于次年的第一季度向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调剂金。 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收缴的失业保险调剂金统一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主要用途是自治区及各地(市)在全额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不敷使用时,由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调剂使用。 当失业保险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本统筹辖区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末的15日内携带单位上月工资发放花名册及有关手续,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下月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本月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缴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来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以下规定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