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科研体系,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和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支持开展中医药理论、中医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组织重大中医药科研课题研究,加快中医药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建设,支持研究开发优质、高效中药,促进中药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中医机构做好中医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文献的整理研究工作,发掘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和传统中药方剂,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为中医临床和中医药理论发展服务。 鼓励向国家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和专门技术等。 第二十三条 依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医药专利、商标注册申请人及时办理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中医药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为智力要素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中医机构、学术团体及中医专业技术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际和地区间医疗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财政投入,增加的幅度不低于本年度经常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中医事业经费实行预算单列。 发展中医事业的专项资金应当用于支持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的重点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中医事业经费和中医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是社会公益事业单位,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其基本建设、重要设备的购置和维修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给予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对中医机构的非法集资、摊派、收费行为。中医机构对非法集资、摊派、收费有权拒绝。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实施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将具备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列入定点医疗机构。中医诊疗技术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评选范围;定点医疗机构取得许可证的中药制剂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评选范围。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制度。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还须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中医药科研机构从事诊疗活动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撤销、合并非营利性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性质,须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省中医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从事中医医师职业活动,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领取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执业。执业医师须定期接受考核,考核合格的,可继续执业。 第三十二条 建立名中医称号制度,对社会公认的医德高尚和医术精湛的中医药学科有突出贡献人员可以授予名中医称号。具体办法由省中医管理机构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以中医专家为主由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一)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三)中医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中医医疗技术事故鉴定。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药品目录评选范围的中医诊疗技术、中药制剂评选时,应当吸收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由省中医管理机构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核定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防止中医药资源流失和技术秘密泄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