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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或者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六)其他参阅材料。 其他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法律审核)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的材料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 (审核修改和退文处理) 法制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修改过程中可以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法制机构在审核修改过程中,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可以进行协调,或者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第十七条 (批准和签发)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办理的规定,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审批决定。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八条 (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施行时间)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简化制定程序)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备案)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撤销)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 第二十三条 (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行使。 第二十四条 (汇编)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清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六条 (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