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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劳动者根据上述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一并审理。 第二十九条 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仍保持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与合资、参股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有明确约定,且劳动者没有提出异议的,按该约定处理;无约定或无明确约定的,劳动者的相关待遇可由原用人单位和合资、参股单位共同负担。 第三十条 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按实际劳动关系确定主体。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无效,但用人单位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该未成年人因工作遭致伤害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已由用人单位安置,后要求辞职的,其工伤辞退费应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支付。 因工伤而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同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辞退费和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地方性规定确定的福利、待遇等标准较高的可适用地方性规定;地方性规定确定的福利、待遇等标准低于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标准的,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