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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护,影响其安全性、整洁、完好的。 第二十三条 广告设置者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者、制作者与施工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此负有责任的,广告设置者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广告设置者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不再享有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四条 偷盗、故意损毁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批准行为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期满后10日内自行拆除,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容貌技术标准的,最长设置期限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容貌技术标准的,广告设置者应当在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改造或拆除;拒不改正、改造或拆除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各种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辖各县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容貌技术标准 一、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间距:3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设施原则上不得少于300米,5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广告设施不得少于100米,5平方米以下的广告设施不得少于50米。 设置于隔离栅栏的户外广告,不得超过隔离栅栏的上下缘。设置于人行护栏的灯箱广告,长度不超过护栏总长度的二分之一,灯箱广告与护栏等距离间隔设置,高度不超过1米。 二环道路以内的区域限制设置高架灯箱。高架灯箱板面的垂直投影距城市道路、公路边线不得小于10米。高层建筑附近不得设置高架灯箱。限制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以及利用路灯杆、线杆、树杆、绿化隔离带、公共绿地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道路上设置过街条(横)幅广告。条(横)幅广告应在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统一制作的设施内设置。 禁止在道路两侧设置墙体喷绘广告。 二、设置在市区车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影响交通标志,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6米。设置在人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8米。 三、在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广告板面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板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3米,广告板面高度不得大于6米;高度在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板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5米,广告板面高度不得大于8米。 限制在居民住宅顶部、坡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顶部以及高度超过24米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50米以上建筑物顶部设置招牌的,只能采用镂空独立字体或镂空霓虹灯,不得做实体底板。禁止在建筑物顶部叠加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遮挡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确需在商业建筑外墙面上镶嵌招牌等小型户外广告的,应在单体设计时预留广告设置位置。设置于建筑物墙面上的户外广告,其外端出挑距离墙体不得超过1.5米。 设置于同一建筑物上的店面招牌,应当一店一招、统一设计、统一规格,招牌不得含有广告内容。 四、设置于桥梁上的,占用面积不得超出桥梁上下缘或超过护栏高度,不得破坏桥梁结构。设置于桥梁墩体上的,须紧贴墩体,不得外延,不得妨碍交通。禁止在城市立交桥控制地带、引桥、人行天桥的阶梯护栏上设置。 五、在城市广场及其它重要区域周围设置的,不得影响广场及其它重要区域空间效果、遮挡景观或者妨碍周围主要建筑物的立面。 六、不得在新城区距道路交叉路口自切点起50米以内、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宽度3.5米以内的区域设置。在同一道路上设置的,应做到统一规格、整齐美观。 七、广告牌距离相近干管线的净距应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八、重点区域设置的,应与灯光夜景照明相结合,原则上不的广告设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