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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此项废止)注6(注6:此项原文为:二、红牌保管站每架次收费人民币贰角,按月保管收费叁元;黄牌保管站每架收费壹角,按月保管收费贰元。) (三)凡收费的保管站必须标明站的名称,服务时间和收费标准,必须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并有专人看管,必须有自行车存取码牌并付收费凭证,否则车主有权拒付保管费。 (四)保管站聘请的专职管理人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统一登记培训,穿着统一的服装,佩带统一的标志,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十一条 (此条废止)注7(注7:此条原文为: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三、四、五、六、八、九条的,依照省公安厅《关于自行车管理和暂行规定》处十元以下罚款。对涂改或伪造自行车发票、伪造车辆执照的,一律没收车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11日深公发[1988]61号《关于加强自行车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