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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公安局
【发文字号】 深公(法)发[2002]25号
【颁布时间】 2002-10-06
【实施时间】 1996-12-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58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建立和落实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管理制度的通知》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废止关于自行车管理的规定等1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5月26日实施日期:2008年5月26日)废止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关于自行车管理的规定》等14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建立和落实建筑消防设施检查
  
  维修保养管理制度的通知
  
   (1996年11月28日深公(消)字[1996]390号)

  
  各有关单位:
  
  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是预防和减少各类火灾,特别是高层楼宇和大型建筑火灾的重要措施。为进一步明确责任,落实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管理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注1(注1:此段原文为: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是预防和减少各类火灾,特别是高层楼宇和大型建筑火灾的重要措施。目前,我市建筑物的消防设施仍然有这样那样的问题,有些不能正常运行,起不到防火、报警和灭火的作用,火险隐患突出。为了进一步明确责任,落实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管理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类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抓紧建立和认真落实消防设施日常检查维护保养制度。要确定专人操作,巡视检查,发现故障及时通知专业消防维修企业排除,不得擅自拆卸、停用消防设施。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和操作、检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负责做好消防设施的运行、报警、故障、检查和监控记录,并将有关资料存档。
  
  二、建立专业消防维修企业,定期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制度。
  
  (一)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除落实自身的日常检查维护保养制度外,必须与专业消防维修企业签订《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委托其对本单位的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合同书一式四份,除双方各留一份外,抄送市公安消防局和有关保险公司备案。
  
  (二)承担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实体;2.具备省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资格,并领取了市公安消防局签发的《消防工程施工许可证》;3.有相应的、合乎标准的检测设备和仪表;4.有消防设施调试、维修保养经验;5.法定代表人和中、高级技术人员相对稳定。注2(注2:此项原文为:(二)承担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实体;2.具备省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资格,并领取了市公安消防局签发的《消防工程施工许可证》;3.有相应的、合乎标准的检测设备和仪表;4.有消防设施调试、维修保养经验;5.不属外资或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和中、高级技术人员相对稳定。)
  
  (三)具备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条件,并愿意和有能力承担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企业,必须向市公安消防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消防局严格资质审查后,方可承接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业务。具有乙级设计、施工资格的,可以承接20层以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业务;具有甲级设计、施工资格的,可以承接各类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业务。
  
  (四)专业消防维修企业的职责是:1.按照规定对委托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2.对消防设施出现的故障及时修复,保证其正常运行;3.对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运行情况,每季度检查一次,每半年向市公安消防局报告一次,当出现严重故障不得不停用时,应立即报告;4.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随时受理委托单位有关消防设施的故障报告并及时排除;5.如维修保养不到位,致使消防设施失去作用造成后果的,要负法律责任。
  
  (五)以前与建筑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了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的企业,应在本通知发文之日起一个月内把有关资料送市公安消防局接受资质审核。
  
  三、为了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需要,各消防工程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向市公安消防局提供消防设施全套技术档案资料副本,包括消防系统分布图、操作程序、运行控制程序、系统硬件和软件等资料,建设单位应给予协助办理。
  
  四、保险公司对未建立消防设施日常维护保养制度、未委托专业消防维修企业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的单位不予投保:对已投保的,应提前终止合同,退还未到期的保险费。
  
  五、我市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要监督、检查各类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对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制度未落实或落实较差的单位,应给予处罚,对由此造成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本通知自1996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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