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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税务、物价、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进入集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并接受消费者投诉。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监督检查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市场监督检查人员姓名、职务,公开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公开举报电话和违法案件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不得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经营者;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开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罚没票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国家规定不准上市或者不准在集贸市场销售的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有欺行霸市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以诱骗方式销售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短尺少秤,屡教不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相当于短尺少秤部分价值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欺诈行为,除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处理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检疫、反不正当竞争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经营者违法经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或者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生产资料集贸市场和在集贸市场从事服务性经营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